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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居住于****大道**号。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站,趁**站内无人看管之机,将**站办公楼一楼的铝合金窗户全部盗走;

    2、2020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站,趁**站内无人看管之机,将**站办公楼二楼防盗窗砸开,将办公楼二楼的铝合金窗户全部盗走;

   3、 2020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将汪某某停放在**镇**花园**栋楼下小卖部旁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然后骑着盗得的自行车窜至**站,趁**站内无人看管之机,将**办公楼三楼的铝合金窗户全部盗走。

    4、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镇**区,将涂某某停放在居民楼下角落里的一辆绿色三轮车电瓶盗走。

   5、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镇**小区**栋**单元,将黄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奔宝牌”红色两轮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刑初274号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汪某某、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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