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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发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陈某发,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镇**村**号。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发在本市上城区**小区**幢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帝皇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小电瓶2个。

2019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发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号**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的恒光牌电动车1辆,陈某发将电瓶取出销赃,几日后将电动车放回原处。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发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号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焦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发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弄**号楼的楼道下面的空地上,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车1辆,陈某发将电瓶取出销赃,几日后将电动车放回原处。

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发在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的楼下,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害人江某某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行驶证、购买凭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3.被害人蔡某某、焦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发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照片、询问被害人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年610

附件:

1.被告人陈某发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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