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巷**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公园**栋**室。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释放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李某、齐某某、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李某、齐某某、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齐某某、刁某某和王某甲(系陈某丈夫)、詹某某、金某甲、陈某甲(系陈某父亲)、陈某乙(系陈某舅母)(五人均已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盐龙街道办事处先锋村租用民房,采取将**普曲、**醇香等低档白酒灌装到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等经过商标注册的高档白酒瓶中重新包装后销售的手段,交叉结伙假冒注册商标作案2起。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全部假冒注册商标作案,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5841元;被告人李某、齐某某、刁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作案1起,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557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初,被告人陈某和王某甲、詹某某、金某甲等人先后合谋生产假酒牟利,约定詹某某负责销售,金某甲负责运送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和生产好的假酒等,并占30%的股份。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和王某甲、金某甲租用了位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街道办事处**村王某乙房屋作为制假窝点,分别于2019年5月、2019年8月雇用了陈某甲、陈某乙到窝点生产假酒。被告人陈某联系购买生产假酒所需的空酒瓶、酒盒、酒箱等包装材料及用来灌装品牌假酒的**普曲、**醇香等原料酒。六人假冒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的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五种注册商标生产了假“洋河海之蓝”7箱、“洋河天之蓝”11箱、“洋河梦3”22箱、“洋河梦6”11箱、“国缘淡雅”69箱、 “国缘双开”36箱 、“国缘四开”9箱、“五粮春”28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均销售给詹某某,詹某某再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王某丙、林某甲、温某某、王某丁、胡某甲、林某乙、胡某乙、金某乙、罗某某、泮某某、林某丙、陈某丙、王某戊。被告人陈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2970元。2019年9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等人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洋河海之蓝”2瓶、“洋河天之蓝”2瓶、“洋河梦3”17箱、“洋河梦6”20箱加6瓶、“洋河梦9”5箱、“国缘淡雅”2瓶、“国缘双开”17箱、“国缘四开”4箱、 “五粮春”2瓶,案值人民币27301元。已销、未销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合计金额人民币90271元。
(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7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2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王某丙经营的**烟酒商行。
(2)2019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35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淡雅白酒5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2箱、假冒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35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王某丙经营的**烟酒商行。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5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林某甲经营的**烟酒商行。
(4)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林某甲经营的**烟酒商行。
(5)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温某某经营的**烟酒商行。
(6)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温某某经营的**烟酒商行。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0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王某丁经营的**烟酒商行。
(8)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5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王某丁经营的**烟酒商行。
(9)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0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胡某甲经营的**烟酒商行。
(10)2019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450元、40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5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3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2箱、假冒国缘双开白酒6箱、假冒国缘四开白酒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05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胡某甲经营的**烟酒商行。
(11)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450元、280元、40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5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5箱、假冒国缘淡雅白酒13箱、假冒国缘四开白酒2箱、假冒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121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林某乙经营的**酒行。
(12)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8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4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胡某乙经营的**烟酒商行。
(13)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75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金某乙经营的**烟酒行。
(14)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40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5箱、假冒**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40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罗某某经营的**烟酒行。
(15)2019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350元、450元、28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5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4箱、假冒国缘淡雅白酒8箱、假冒国缘双开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79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泮某某经营的**烟酒行。
(16)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5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3箱、假冒**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75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林某丙经营的**烟酒行。
(17)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10箱、假冒**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05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陈某丙经营的**烟酒行。
(18)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28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箱、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2箱、假冒国缘淡雅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260元。上述假酒后被詹某某加价销售给王某戊经营的**烟酒行。
2.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合谋生产假酒牟利,二人租用了位于盐都区**街道办事处**村徐某某房屋作为制假窝点,被告人陈某联系购买生产假酒所需的空酒瓶、酒盒、酒箱等包装材料及用来灌装品牌假酒的**普曲、**醇香等原料酒,被告人陈某、李某雇用了被告人齐某某、刁某某到窝点生产假酒。四名被告人假冒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的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五种注册商标生产了假“洋河梦3”37箱、“洋河梦6”49箱、“国缘淡雅”138箱、 “国缘双开”16箱 、“国缘四开”2箱、“五粮春”5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由被告人陈某联系销售给崔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3240元。2019年12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扣押了四名被告人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洋河梦6”18瓶、“国缘双开”5瓶、“国缘四开”18箱、 “五粮春”10箱,案值12330元。已销、未销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合计金额人民币95570元。
(1)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00元、400元、300元、400元的价格向**烟酒行王某己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10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10箱、假冒国缘淡雅白酒20箱、假冒国缘双开白酒1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50元、450元、280元、3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10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10箱、假冒国缘淡雅白酒30箱、假冒五粮春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7900元。
(3)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33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240元。
(4)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00元、400元、300元、400元、400元的价格向**烟酒行崔某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17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29箱、假冒国缘淡雅白酒55箱、假冒国缘双开白酒1箱、假冒国缘四开白酒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6100元。
被告人陈某第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某、齐某某、刁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第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第二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李某、齐某某、刁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林某甲、温某某、王某丁、崔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丁等人和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甲、詹某某、金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李某、齐某某、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齐某某、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齐某某、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陈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齐某某、刁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齐某某、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实施第二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齐某某、刁某某和被告人陈某实施的第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齐某某、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庆恒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李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 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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