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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桃江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9日。2020 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于2020年9月23日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在宁乡市**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宁乡市**镇**村**组欧某某家中,在欧某某卧室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

2、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到宁乡市**镇**村**组胡某某家中,在卧室内盗走现金八百元,金戒指两枚,后被告人陈某将两枚金戒指在长沙市**站附近“**寄卖行”,以1628元卖出;

3、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到宁乡市**镇**村卢某某家中,在该户卧室内盗走现金200元,三条金色项链,被告人陈某用打火机烧该项链,发现项链变黑怀疑是假货,遂丢弃在**镇**村杨某甲家猪场内.此项链经评估价值6080元;

4、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到宁乡市**镇**村**组徐某某家中,在该户卧室内盗走现金735元;    

5、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到宁乡市**镇*村谢某某家中,将该户卧室抽屉、衣柜、床头柜翻遍后,未盗到物品:

6、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到宁乡市**镇**村**组易某甲家中,在该户卧室内盗走九包黄芙蓉王香烟; 

 7、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到宁乡市**镇**村**组易某乙家中,在该户杨某甲卧富衣柜内盗走现金1200余元;

8、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到宁乡市**镇**村**组陈某某家中,在该户卧室内盗走现金75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欧某某、胡某某、卢某某、徐某某、谢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杨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4.物证:被害人卢某某被盗首饰;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陈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棣标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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