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花园**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泽西,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21997********,俄罗斯族,在校大学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寓**楼**室(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被告人葛泽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41984********,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号楼**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葛泽西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葛泽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6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2月19日,因被告人陈某、葛泽西、胡某甲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葛泽西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并案处理。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网络平台先后向华某某、朱某甲、罗某某、胡某乙、闫某某等11人贩卖毒品大麻叶22次,计23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8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2次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20克。
2.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先后3次向朱某甲贩卖毒品大麻叶43克。
3.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3次向彭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30克。
4.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以1200元价格向朱某乙贩卖毒品大麻叶10克。
5. 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以2400元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12克。
6.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向孟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10克。
7.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先后2次向任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20克。
8.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2次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20克。
9.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向温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10克。
10.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4次向葛泽西贩卖毒品大麻叶40克。
11.2018年10月7日、12日,被告人陈某先后2次向胡某甲贩卖毒品大麻叶20克。
此外,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收取陶某某770元毒资,未发货。2019年7月16日收取谢某某4400元毒资,未发货。2019年7月12日收取葛泽西2500元毒资,未发货。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当场扣押疑似毒品大麻3包,重178.17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二、被告人葛泽西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葛泽西先后通过网络平台向罗某某贩卖大麻叶4次,计4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葛泽西收取罗某某1200元,再转账给陈某1000元,同时将收货地址信息发给陈某,由陈某直接发货给罗某某10克大麻叶。
2.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葛泽西收取罗某某1500元,再转账给陈某1200元,同时将收货地址信息发给陈某,由陈某直接发货给罗某某10克大麻叶。
3.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葛泽西收取罗某某1200元,再转账给陈某1000元,同时将收货地址信息发给陈某,由陈某直接发货给罗某某10克大麻叶。
4.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葛泽西收罗某某1200元,再转账给陈某800元,同时将收货地址信息发给陈某,由陈某直接发货给罗某某10克大麻叶。
此外,2018年11月5日、11月24日、12月7日、12月15日及2019年1月23日、4月7日、6月4日,被告人葛泽西先后收取罗某某500元、700元、800元、200元、1200元、1000元、700元,均未转账给陈某,也未向罗某某发货。2019年7月12日收取罗某某2000元,后转账给陈某2500元,未向罗某某发货。
三、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10月7日、12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网络平台向胡某乙、闫某某贩卖大麻叶2次,计2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收取胡某乙1500元,再转账给陈某1200元,同时将收货地址信息发给陈某,由陈某直接将10克毒品大麻叶发货给胡某乙。
2.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收取闫某某1800元,再转账给陈某1000元,同时将收货地址等信息发给陈某,由陈某直接将10克毒品大麻叶发货给闫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手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罗某某、胡某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葛泽西、胡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葛泽西、胡某甲明知是毒品大麻仍予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葛泽西收取毒资未发货的部分,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胡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胡某甲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葛泽西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寓**号楼**室,联系电话156227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5.全部案卷材料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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