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2020年4月2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4月24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1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3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并确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重钢总医院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47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和贩毒使用的一部手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辨认、扣押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涉案毒品和贩毒使用的手机分别系违禁品和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欢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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