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宝安区**大道**号**花园**栋**座**房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2日以洪公(刑)诉字(2020)125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自己为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委托人的身份,谎称能从**工厂订货,与洪雅县**药业有限公司谈恰“一次性医用口罩”购销事宜,并于2月26日以深圳**贸易公司名义与洪雅县**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骗取了35.1万元口罩购买款。得款后,陈某某将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开销,挥霍一空。期间,陈某某为拖延时间,以违约为由退还了被害企业2675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及支付宝流水清单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购买防疫物资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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