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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初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窃取(含1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人民币7300余元,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街道商业大道“母子情内衣店”后面被害人邓某某的自住房,趁房门没锁,陈某某进入房间将邓某某用红包装的2000余元现金偷走并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2.2019年7月3日4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街道商业大道“母子情内衣店”,陈某某发现“母子情内衣店”卷闸门没上锁,遂打开卷闸门后从该店铺的玻璃门中间钻入店铺,陈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装有5000余元现金的一个黄色格子女士挎包偷走,并将所盗钱财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3.2019年7月4日2时1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与7月3日同样的方式再次进入“母子情内衣店”,并将被害人邓某某装有300余元现金的一个灰白色小钱包偷走,并将所盗钱财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郴博雅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7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罪行,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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