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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连、谢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连,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于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1********,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陈某连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陈某连经共谋后,由被告人陈某连驾驶闽E*****号小轿车载被告人谢某某到龙海市紫泥镇新洋村**加油站在建工地,盗走吴某某放在该工地的脚手架扣件700个,后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恒苍村**废品收购站,将盗得的脚手架扣件销赃给被告人郭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3978元。

2. 201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恒苍村**废品收购站内,明知系林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违法犯罪所得,仍向上述三人收购脚手架扣件约2325个。经鉴定,上述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13438.5元。

3.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恒苍村**废品收购站内,明知系林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违法犯罪所得,仍向上述三人收购脚手架扣件约3690个。经鉴定,上述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213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E*****号小轿车等物证;2.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陈某连、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脚手架直接扣件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陈某连、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38744.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陈某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陈某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连、郭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思佳 

                   代理检察员:林乙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陈某连、郭某某现均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计2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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