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春华,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93********,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春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春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陈春华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公寓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6型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车辆信息凭证、扣押及发还笔录、被告人陈春华的人员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春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4.勘验、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华如实供述自己及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小敏
检察官助理 史 锋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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