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雨花台区**韵**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雨花台区**村**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82********,汉族,大专文化,**不动产**路分店店长,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小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庵**号**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东,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居**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俞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潘某某、俞东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6日、8月16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7月5日、9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8月6日、10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以打80万元借条并制造79万元银行流水等虚增债务的方式实际借款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4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潘某某陪同孙某某在银行取现35万元,又指使被告人俞东等人将该35万元带回交于自己。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未还款。被告人陈某为非法占有借孙某某本金外的人民币35万,捏造事实,于2017年1月9日向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该法院在2017年4月1日作出孙某某支付陈某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的错误一审判决。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与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潘某某、俞东作虚假陈述,否认取回35万元的事实。后经秦淮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2017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以打50000元借条并制造银行流水等虚增债务的方式实际借款给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期间, 被告人陈某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在取现后归还34000元。后胡某某按照约定每周还款25OO元,至共计还款20000元时不再还款。被告人陈某为非法占有胡某某借款本金外的50000元,捏造事实,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该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胡某某支付陈某借款本金43800元及利息的错误判决。后经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对原审判决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1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俞东、潘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潘某某、俞东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潘某某、俞东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某某、俞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银行流水、毁匿还款证据、并借助虚假诉讼等手段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潘某某、俞东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俞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潘某某、俞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潘某某、俞东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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