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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唐某某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牟利为目的,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U盾、电话卡,并指使他人办理银行卡、U盾、电话卡,收买他人银行卡及U盾、电话号码、密码等信息资料后,将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及信息资料出售给上家用于非法活动。

被告人陈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27套,提供自己银行卡信息资料2套。被告人唐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15套,提供自己银行卡信息资料2套。被告人杨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6套,提供自己银行卡信息资料2套。被告人杨某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2套,提供自己银行卡信息资料2套。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公寓**房间及其车内搜出8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5份工商银行办理收款二维码手续的信息登记资料。从被告人杨某甲位于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家中及车内查获3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公安机关将杨某乙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乙带领侦查员到其朋友漆某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的住所,查获杨某乙存放的35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唐某某、杨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非法提供给他人,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以牟利为目的,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非法提供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林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文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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