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墅公馆**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钨钼里**栋**单元**室**委**组),无固定职业,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7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
1.2017年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星光耀小区**楼**室,以谈恋爱或投资入股参与销售药品的名义陆续与被害人姚某某、孙某某、方某某、姜某某等11人结识,陈某伪造了辽宁****有限公司印章及授权委托文书,谎称其系该公司代理商,以投资药品入股可获得返利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20,000元、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336,359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74,900元、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460,000元、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60,000元、骗取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260,000元、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20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0元、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97,0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3,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5,500元,合计人民币2,277,259元,赃款被其用于购买彩票挥霍。
2.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分别在被害单位沈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张某某的虚假身份租赁了辽A****Q号奥迪牌轿车、辽A****6号别克牌轿车,并伪造了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同意过户的签名,陈某对两家租车公司隐瞒了上述情况,并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5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爽。案发后,被骗车辆已被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金条、银行卡、人民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辽宁****有限公司证明、法人委托书、收条、个人入股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3.证人吕某某、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刘某甲、薄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孙某某、方某某、姜某某、柳某某、牛某某、王某甲、聂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搜查笔录;
8.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到办证人员,伪造了1张名为盖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2本名为刘某乙、盖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送检的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与样本身份证不是同版印制;送检的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与样本驾驶证不是同版印制。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驾驶证照片;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3.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旭
2020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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