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诉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暂住地江苏省睢宁县**宿舍楼。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孙某某辩护人裴宝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7月15日,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30日、8月15日睢宁县公安局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1日、9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经共谋,多次以帮助他人申请手机APP贷款为名,获取他人身份信息、手机验证码、银行卡密码、APP账号与登录密码等信息资料,在申请成功的贷款转账至被害人银行卡内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盗走,共计人民币67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共同至李某甲家中帮助其申请贷款,后将“微粒贷”发放至李某甲银行卡内的20000元资金盗走。
2.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共同至李某乙经营的门市内,在帮助李某乙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将“平安付代付”、“洋钱罐代付”等贷款APP发放至李某乙银行内共计15400元的资金盗走。
3.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共同至睢宁县华润苏果超市附近,在帮助张某某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将快贷公司发放至张某某银行卡内的3000元资金盗走。
4.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共同至睢宁县百货大楼附近,在帮助吕某某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将招联金融等贷款公司发放至吕某某银行卡内共计29000元的资金盗走。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经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后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阚凯娜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617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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