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祁台子村、王新庄村等地,多次采用砸坏玻璃门进入商店或者撬别门锁、翻墙入院等方式通过邻居住所的窗户、院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等人家中,盗窃现金、金项链、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祁台子村**组**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一楼卧室床褥下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
2、2020年3月28日晚或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王新庄村被害人刘某甲的“**百货”商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约200元、五粮液白酒一瓶、金裕皖白酒一瓶及软金砂苏烟、硬盒中华等香烟十几条,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04.92元。
3、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权庄村**组**号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窃一楼卧室衣柜内的老凤祥牌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明牌千足金黄金耳钉一个、周大福牌千足金黄金戒指一个,经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13元。
4、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西赵庄村**组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一楼卧室柜子内及客厅茶几上的“周大福”足金项链一条及挂坠一枚、黄金戒指一枚、象牙观音像挂坠一个,经认定“周大福”黄金项链挂坠价值人民币20335元。
5、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丁楼村**组**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一楼卧室衣柜内的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
6、202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徐州市泉山区王新庄村**组**号被害人郑某某家中,发现有人在家后立即离开。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象牙挂坠、黄金项链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其他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场照片等物证;
2.购物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第六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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