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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村**组**号**山庄**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1月4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何某某、涂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何某某、涂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范围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废铜丝、硬币、电瓶等物,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宁乌大街3号兴桥家园门面店汇捞火锅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个。

2.2020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何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溜门进入屋内,盗走废铜丝两袋。经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废铜丝价值人民币1305元。

3.2020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何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扳断窗栅栏,爬窗进入屋内,盗走硬币500余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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