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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等10人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陈志达,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嘉豪,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居委会**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炳宁,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道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04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辉,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号。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志达、陈某某等39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志达、陈某某、张嘉豪、秦炳宁、杨道军、孙辉、林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肖某某及冯某某、胡某某、衷某某、王某丙、吴某乙、刘某丙、李某乙、李某丙、陈某庚、陈某乙、洪某某、曾某乙、王某丁、吴某丙、张某某、赖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孟某某、李某丙、蓝某甲、李某丁、蓝某乙、蓝某丙、陈某己、蓝某丁、刘某丁、李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或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陈某己(绰号**,另案处理)等人为了非法获利,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成立了专门通过视频裸聊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集团,主要针对中国境内的公务员、医生、教师等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敲诈,并雇用被告人陈志达、陈某某、张嘉豪、秦炳宁、杨道军、孙辉、林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等人为集团成员参与作案。该集团内,陈某己等人为老板,负责整体运营管理,租赁作案及住宿场所,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微信号码、被害人信息资料等;其余人员分为一线、二线和三线,分工合作;并另设房间管理员,负责管理自己纠集的及相应作案套间的一线、二线人员,并参与发放一线、二线人员的非法所得。

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陈某己等人购买被害人信息资料,交给团伙成员分步操作:先由一线人员以女性身份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引诱被害人进行视频裸聊;被害人同意后,由二线人员与被害人视频裸聊,诱使被害人露脸和生殖器并录制视频,同时发送以“**直播APP”为名实则系木马软件的二维码给被害人扫描,借此获取被害人的手机通讯录;后由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录制的裸聊视频及盗取的手机通讯录进行剪接、整理,做成视频和图像资料,交由三线人员;随后,三线人员以向手机通讯录上的人员、被害人所在单位、上级部门发送或在互联网上公布裸聊视频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所得赃款,一线人员提成13%,二线人员提成7%,纠集他人参加该犯罪集团的可对他人的业绩按比例提成,其余钱款在扣除成员往返机票、签证、租房、伙食等费用后,由陈某己及三线人员瓜分。2019年3月至10月间,该犯罪集团共成功敲诈勒索被害人100余名,得款人民币4340216元以上(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陈志达,于2019年6月19日至10月10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及房间管理工作,代号“**”,纠集了苏某某、林某某、陈某庚、洪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参加该犯罪集团,参与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29999元以上。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2月16日至12月27日在该犯罪集团(其间6月14日至7月17日回国休息),从事一线工作,代号“**”“**”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奥某某、蔡某某、程某甲、王某甲、吴某甲、袁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2019年8月至10月间参与的敲诈勒索金额达35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72350元以上。

被告人张嘉豪,于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12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丁某某、王某乙等人的敲诈勒索,2019年8月至10月间参与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409300元以上。

被告人秦炳宁,于2019年2月16日至10月22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陈某甲、程某乙、刘某甲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03890元以上。

被告人杨道军,于2019年7月6日至11月19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2019年8月至10月间参与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16000元以上。

被告人孙辉,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3月13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2019年8月至10月间参与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114000元以上。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6月多”,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72000元以上。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至12月15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曾某甲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57999元以上。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8日至7月29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毕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9000元以上。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至6月13日在该犯罪集团,从事一线工作,代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鲍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金额共计5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账单详情、微信账单详情、支付宝账单详情、手机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出入境情况表等书证;

2.被害人奥某某、蔡某某、程某甲、王某甲、吴某甲、袁某某、丁某某、王某乙、陈某甲、程某乙、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曾某甲、毕某某、鲍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志达、陈某某、张嘉豪、秦炳宁、杨道军、孙辉、林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肖某某及同案犯冯某某、胡某某、衷某某、王某丙、吴某乙、刘某丙、李某乙、陈某乙、曾某乙、王某丁、吴某丙、张某某、赖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孟某某、李某丙、蓝某甲、李某丁、蓝某乙、蓝某丙、陈某己、蓝某丁、刘某丁、李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6.视频;

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志达、陈某某、张嘉豪、秦炳宁、杨道军、孙辉、林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己积极纠集、网罗被告人陈志达、陈某某、张嘉豪、秦炳宁、杨道军、孙辉、林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人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形成了以陈某己等人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陈志达及冯某某、李某丙、王某丙、蓝某甲、陈镇强、吴跃森、黄跃东、张志贤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重要组织成员,以被告人陈某某、张嘉豪、秦炳宁、杨道军、孙辉、林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肖某某及胡某某、衷某某、吴某乙、刘某丙、李某乙、陈某乙、曾某乙、王某丁、吴某丙、张某某、赖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孟某某、李某丁、蓝某乙、蓝某丙、陈某己、蓝某丁、刘某丁、李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一般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且以威胁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侵犯遍布国内各地众多被害人利某某,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陈志达、陈某某、张嘉豪、秦炳宁、杨道军、孙辉、林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志达参与金额共计129999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金额共计322350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嘉豪参与金额共计409300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秦炳宁参与金额共计103890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道军参与金额共计116000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孙辉参与金额共计114000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参与金额共计7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参与金额共计57999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金额共计9000元以上,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参与金额共计5000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志达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嘉豪、秦炳宁、杨道军、孙辉、林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达、陈某某、张嘉豪、秦炳宁、杨道军、孙辉、林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肖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志达在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四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张嘉豪均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炳宁、杨道军均在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辉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军

检察官助理黄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志达、陈某某、张嘉豪、秦炳宁、杨道军、孙辉、苏某某、李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林某某1395926****、肖某某1571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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