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陈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明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明某窜至中牟县青年路西段**网吧和**网吧院内,撬门进入**网吧,撬开收银台抽屉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和被害人林某某存放的1条玉溪牌香烟盗走。现被盗现金已挥霍,香烟由被告人陈明某自用。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201.4元。
2、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明某再次窜至中牟县青年路西段**网吧和**网吧院内,先撬窗进入**网吧,将收银台抽屉撬开后盗窃未果,又撬窗进入**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收银台旁边的两个铜葫芦和被害人林某某存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3条帝豪牌香烟(硬黄)、2条黄金叶牌香烟(硬红)、14盒黄金叶牌香烟(乐途)、13盒黄鹤楼牌香烟(软蓝)、9盒黄金叶牌香烟(小目标)、5盒利群牌香烟(硬红)、5盒芙蓉王牌香烟(硬黄)、3盒玉溪牌香烟(软红)盗走。后被告人陈明某将所盗物品销赃,现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共计人民币1185.83元。
被告人陈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袁某某、化某某、于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明某供述;5、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海江
检察官助理 黄棉果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明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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