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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道**道**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道**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抓获归案,因病郴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当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评估,陈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被郴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前释放出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桂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并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桂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4日对其上网追逃。陈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90元,数额较大,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6月10日20时许,陈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顺杰手机店,趁被害人曾某某不注意,陈某某将该店柜台内的一台价值2890元的金色OPPO牌R9PLUS型号手机偷走,并于次日将该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所得赃款被陈某某用于吸毒开支,后民警依法追缴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2.2018年5月21日14时许,陈某某来到郴州市桂阳县“星亿佳”建材城二楼的美国史丹利家具店内,趁被害人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台价值2100元的黑色华为NOVA2S手机偷走,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进货单等;2.证人证言:李某甲、邓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曾某某、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北价认定【2016】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桂价认定【2018】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敏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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