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明某先后七次在绵竹市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他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31日下午,在交通局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约0.3克甲基苯丙胺。
2.2019年5月20日上午,在春夏秋冬茶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
3.2019年5月21日下午,在春夏秋冬茶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
4.2019年7月1日凌晨,在金龙宾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
5.2019年7月15日下午,在城西菜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
6.2019年6月26日下午,在城西菜市场附近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并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7.2019年7月7日下午,在城西菜市场附近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毛某某、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明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刘某甲、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进美
检察官助理 李树斌
附件:1.被告人陈明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附93页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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