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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王某某、陈某甲诈骗、虚假诉讼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大专文化,宁国市财政局职工,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室,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单元***室。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中共党员,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城**期**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在宁国市财政局停薪留职期间,注册了宁国市中南投资担保公司,吸引借款。自2011年1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以“担保”、“行规”等名义使得被害人继续签订虚高借贷协议或房产转让协议,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隐瞒被害人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借助虚假诉讼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3.526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168.7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4 日,被害人留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陈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陈某实际转账人民币12.2万元至留某某账户,由留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害人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一张空白借据上签字,同时被告人陈某又要求留某某以其所有的宁国市万家乡卫生院房产作为担保,让留某某签订了该房产转让的相关协议及收条。随后被告人陈某私自在之前签订的空白借条上将借款金额写为人民币15万元,债权人写为被告人陈某甲。后留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欲用万家乡卫生院房产抵债。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宁国市万家乡卫生院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因该地块已经被另一债权人余某某向法院申请保全,经协商,被告人陈某获得该地块折价款人民币10.5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担保人何某某索要利息共计人民币3.55万元。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又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写下委托书,让被告人陈某甲委托自己为诉讼代理人,然后以被告人陈某甲名义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何某某偿还人民币1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012年10月23 日,法院判决被害人何某某偿还被告人陈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9665万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后被害人何某某陆续支付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5.9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款交给了被告人陈某。

2012年9月11日,被害人柴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陈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信某某、汪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下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借据,被告人陈某实际转账人民币48万元至被害人柴某某账户,被害人柴某某以自己所有的一套房产抵押,但被告人陈某以“行规”为由让被害人柴某某、程某某夫妇签订了该房产买卖手续,购买人为被告人王某某。后因被害人柴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柴某某夫妇协助办理该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因该房产已被另一债权人陈某丙申请了保全,被告人陈某在向陈某丙支付了人民币7万元后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期间,被告人陈某本人又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柴某某、信某某、汪某某共同偿还人民币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三人共同偿还被告人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1.12万元。此时被害人柴某某发现自己的房屋已被变更至被告人王某某名下,遂申请再审,后宁国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上诉。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柴某某不再要求将房产执行回转,被告人王某某撤诉,同时被告人陈某放弃人民币69.12万元债权。

2013年3月26日,被害人汪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采取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让被害人汪某某签订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据,并由信某某担保。之后,被害人汪某某陆续向被告人陈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汪某某偿还了本金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人陈某拒绝归还借据。次日,被告人陈某持该借据又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汪某某偿还人民币30万元,后因证据不足撤诉。

2014年3月4日,被害人葛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陈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童某某担保。同年9月7日,被害人葛某某因资金周转再次向被告人陈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由龚某某、汪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害人葛某某支付被告人陈某利息共计人民币41.94万元,并按照被告人陈某的要求将该利息汇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后因被害人葛某某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26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隐瞒了被害人葛某某已经支付利息的事实。后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要求被害人葛某某、龚某某、汪某某偿还被告人陈某本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9.65万元。至案发,被害人龚某某替被害人葛某某支付被告人陈某人民币70万元,余款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宣某某、洪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柴某某、汪某某、葛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照片。

二、虚假诉讼罪。

在上述所指控的第一笔诈骗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自己与被害人何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仍受被告人陈某的指使于2012年8月9日写下委托书,委托被告人陈某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何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0月23 日,法院判决被害人何某某偿还被告人陈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9665万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将法院强制执行,被害人何某某陆续支付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5.9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款交给了被告人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据等书证;

2.证人留某某、洪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以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其中被告人陈某涉及金额人民币184.836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涉及金额人民币166.8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一起诈骗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涉及金额人民币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佳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玖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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