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富某某城川C09****3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将被害人谢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十几元及谢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若干。被告人陈某某将钱包内现金拿走后,将钱包放在了川C2****富某某至琵琶镇的客车后排座位上。
二、 2020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富某某城川C01**** 3路公交车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00元及金甲虫会员卡一张,被告人扒窃得手后在东湖上城公交站下车离开。当日,富某某公安局在富某某东湖镇振兴车站外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皮带1根、眼镜1个、帽子1顶、苹果7手机1部、人民币746元、陈某某临时居民身份证1张;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监控截图、领条、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游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7页。
3.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1份。
4. 涉案财物处置书1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6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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