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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科宇,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住贞丰县**镇**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6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遥控锁未锁的红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后离开现场。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栋**单元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雷停放在该处的车钥匙未拔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红色绿源牌电瓶车一辆,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在浙江省东阳市**小区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已退还红色绿源牌电瓶车一辆,现该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滴滴打车出行订单查询结果,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瑾

辅助人员:吴树青

(院印)

2021年1月6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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