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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63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身份证号码3427011970********,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曾任旌德县三溪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党委书记、旌德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宣城市物价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宣城市发改委(物价局)总工程师、党组成员,宣城市医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住宣城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旌德县**镇**路**号**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宣城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7日,本案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2020年3月17日调查机关调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2月3日、4月17日,本案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2年6月,安徽省发改委、财政厅、水利厅印发《关于下达安徽省中小河流治理项目2012年第二批投资计划的通知》(皖发改投资〔2012)422号),将旌德县玉溪河路西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列入计划,项目总投资为2430万元(中央1166万元、省水利基建389万元、县级配套875万元)。

为推进项目实施,2012年7月,旌德县政府成立了以时任分管水利工作的副县长陈某某为组长的玉溪河路西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领导组(以下简称工程领导组)。时任旌德县政协副主席的余某甲因职务便利,获悉旌德县玉溪河路西段河道治理项目被省水利厅批复后,向陈某某(曾为余某甲任县林业局局长期间的下属)提出,让**公司(余某甲在该公司通过余某乙持股40%)承接玉溪河路西段河道治理项目中的河道清淤工程,该工程需要配套资金缺口1397.09万元(含911.09万元征地拆迁款)由该工程所产生的砂石销售收入填补。

陈某某按余某甲要求,擅自决定将实施玉溪河河道治理项目中的河道疏浚整治内容(即河道清淤工程)从省水利厅批复项目内容中拆分出来,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规定,在未召集工程领导组12个成员单位负责人开会的情况下,安排其秘书钱某某根据余某甲拟定的内容,制作了印发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的旌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2号《玉溪河路西段河道治理工程建设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第12号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玉溪河河道治理工程的地方配套资金1397.09万元由**公司负责筹集,河道治理工程中的清淤项目通过邀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且清淤所得砂石收入全部归**公司所有。根据该第12号会议纪要,县水利部门事先与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商定好,通过邀标方式确定振华公司中标玉溪河清淤工程,然后将清淤工程交给**公司实施。

2012年至2018年,余某甲安排汪某甲、金某某、余某乙等人以“第12号纪要”为“挡箭牌”,打着河道清淤的旗号,以**司筹集项目配套费名义,未经批准,在玉溪河河道内和河滩长期非法采砂,并将部分征用土地卖给浙江人王某某等人开采砂石,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4691.3498万元(已销售砂石3623.8298万元,未销售砂石评估价为1067.52万元);余某甲等人非法采矿过程中致使二人非正常死亡;玉溪河河道治理规化范围外的姜元沙坝组100余亩林地和滩涂地被挖成水面,造成土地状况永久性破坏。

二、受贿罪

2001年至2014年,陈某某在担任旌德县三溪镇镇长、镇党委书记、县政府副县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所送现金人民币合计58.7万元,为他人在争取农业发展项目、项目资金拔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旌德县**专业合作社股东陈某甲,为感谢陈某某对其合作社争取白茶农业发展项目资金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时任分管农业工作副县长陈某某共计15万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08年至2013年,安徽省**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为感谢陈某某在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所等单位新建工程和原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与陈某某处好关系继续得到其关照,先后六次送给时任分管卫生、计生工作副县长陈某某共计10万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04年至2007年,时任三溪镇党委书记陈某某多次以打牌借钱为由向旌德县**粮油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乙索要钱款,累计不少于3万元。

2011年至2013年,旌德县旌**粮食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陈某乙,为感谢陈某某对其合作社申请农业项目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时任分管农业工作副县长陈某某3.5万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12至2014年,宣城市**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鲁某某,为了陈某某对其在丁家山水库、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结算、协调施工环境、解决纠纷矛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与陈某某处好关系继续得到其关照,先后三次送给感谢时任分管水利工作副县长陈某某共计6万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09年至2014年,旌德县**灵芝形象店经营者姚某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对其企业灵芝的供货质量和货源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与陈某某处好关系继续得到其关照,先后六次送给时任分管农业工作副县长陈某某共计6万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6.2011年至2014年,旌德县**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在其公司申报“中国肉牛一号”养殖科普示范基地项目、玉溪河路西段河道治理工程在其虎形山场工程取土款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二次送给陈某某共计5万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7.2013年、2014年,旌德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在协调解决玉溪河治理工程施工环境问题提供的帮助,先后二次送给时任玉溪河治理工程领导组组长陈某某共计5万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8.2001年至2007年,三溪镇三溪社区原党总支书记刘某某,为感谢陈某某在其个人工程队承接三溪镇政府围墙建设等项目以及为三溪社区美好乡村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与陈某某处好关系继续得到其关照,先后六次送给时任三溪镇镇长、党委书记陈某某共计3.2万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2001年至2006年,在每年旌德县召开全县农村工作会议或人代会期间,陈某某多次以打牌借钱为由向刘某某索要钱款累计不少于1万元。

9. 2004年,时任旌德县三溪镇党委书记陈某某以手头紧急需用钱为由,向三溪镇双河村党总支书记、主任董某某索要1万元现金,2007年下半年,陈某某帮助协调董某某儿子当兵事宜,此后,陈某某未提出归还该笔借款,董某某将此1万元作为感谢费,亦未追要。

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宣城市监察委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任职文件、到案经过、玉溪河路西段河道治理工程实施方案、专题会议纪要、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余某甲、汪某乙、鲍某某、汪某甲、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同盛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4691.349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58.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二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海燕

                                 2020430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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