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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现住**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4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10月2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11月29日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山东省郯城县花园乡,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四户镇、邹庄镇等地,实施入室盗窃多起,涉案价值共计26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7年秋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山东省郯城县**乡,趁冯某某家中无人,翻墙进入盗窃现金400元。

2.2018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至邳州市**镇**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夏某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夏某某发现,后陈某某逃离现场。

3.201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至邳州市**镇**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高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元。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丁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

4.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邳州市**镇**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王某甲家盗窃现金700元,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张某乙家盗窃现金2000元,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王某丁家盗窃现金13000元,后进入王某丙家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陈某某逃离现场。

5.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至邳州市**镇**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张某甲家盗窃现金4000元。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王某戊家盗窃现金100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2019年9月22日,邳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赃款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黑色上衣两件;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法院

检察员:谢燕

2020年3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3.邳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赃款已上交邳州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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