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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新春盗窃罪)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陈新春,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室,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月**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新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新春至本市第六医院,在住院部电梯内用指夹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吕某某上衣内侧口袋内的人民币9500元。

2020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新春至本市第六医院,在住院部电梯内用指夹的方式扒窃被害人陈某丙左侧上衣口袋内的皮夹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同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新春春至本市第六医院,在住院部电梯内,用指夹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张某甲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800元。

上述赃款均已被被告人挥霍。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新春在第六医院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双鹤、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张某甲、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新春春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新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新春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某某  

2020年4月21 

附:

    1.被告人陈新春春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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