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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新星盗窃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陈新星,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小区**幢**单元**室。陈新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陈新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新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陈新星驾驶皖J****9红色奇瑞艾瑞泽轿车至休宁县万安镇滨江之都小区,扭转摄像头方向逃避监控后,翻窗进入小区1号楼104店面,使用携带的电缆剪将放置在店内的电缆线剪断、运走,并分别于当日及次日以9元/斤的单价出售至屯溪区**镇**王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获利2120元;

2.2020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新星驾驶电瓶车至休宁县万安镇书院路万润丰国际广场,翻窗进入一楼大厅,将放置在大厅地面的部份废旧电缆盗走,并于当日以11元/斤的价格出售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获利1050元;

3.2020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新星驾驶皖J****9红色奇瑞艾瑞泽轿车至休宁县万安镇书院路万润丰国际广场,翻窗进入一楼大厅,使用携带的电缆剪将放置在大厅的电缆线剪断、运走,该部分电缆未出售即被休宁县公安局查获。

经休宁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陈新星盗窃的电缆线于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总价值为14165元。

被告人陈新星于2020年6月10日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其退出14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电缆剪一把;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新星的供述和辩解;

6.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指认、称量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新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新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新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新星已全部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陈新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红玲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新星现被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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