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3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镜水花园门口**油漆店,窃得项某某黑色背包1只,内有现金700元和钥匙、证件等物。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项某某600元。
2、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平水镇王化路**书店门前空地,窃得潘某某晾晒在此处的女式内衣1件,价值49元。
3、2020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平水镇**童装店,窃得李某某放置于柜台抽屉内的现金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行政处罚材料、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详情、关于对涉案女士内衣的价格认定、人口信息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附光盘);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青兰
检察官助理 郑妍焱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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