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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淘宝店铺,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路**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弄**号**室。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租用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479弄23号102室作为仓库与办公室,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网店或帮助其他淘宝网店发货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帽子等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2018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479弄23号102室仓库内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经鉴定,扣押在案的带有耐克品牌商标的帽子2840顶、围巾157条、商标标识4300个、手套56副均系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扣押在案的带有阿迪达斯品牌的帽子4440顶,均系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货值累计达人民币30余万元。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479弄23号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某、朱某某、韩某某、李春伟等人的证言。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3.耐克体育(**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4.公安机关调取的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光盘。

6.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人员信息。

7.被告人陈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雪松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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