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某获悉被害人徐某某有购房意愿,遂虚构了一个人物“王某某”,谎称“王某某”系其父亲陈某某的朋友,欲出售位于崇明区**镇**小区内的一套住房,佯装帮徐某某联系购买该套房屋,以收取购房款等为名,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骗取徐某某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万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7月30日至8月1日间,陈某退还了徐某某计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信息材料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陈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警方经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崇明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警方于2019年8月14日接受徐某某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承诺书、转账凭证等书证。
4.崇明分局调取的徐某某手机内容照片,证实陈某、徐某某(及杨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等情况。
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徐某某尾号****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徐某某(及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或银行向陈某转账计10.5万元;2019年7月30日至8月1日间,徐某某收到陈某支付宝转账计1.6万元。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的父亲,其没有叫王某某的朋友。王某某是陈某虚构的。徐某某之所以给陈某钱,是因为陈某讲可以帮她在**小区买王某某的房子。陈某讲从徐某某处拿到的钱用于还债等。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是其侄媳妇,陈某是其认的孙子,2018年,陈某获悉徐某某想要购房,遂称其父亲陈某某一个叫王某某的朋友欲出售一套位于崇明**的房屋,后以帮徐某某购买该套房屋为由,陆续收取徐某某房款计约24万元及购房人情费用0.5万元,后陈某还提供了购房协议,由其转交徐某某,期间徐某某几次要求见王某某未果。2019年3月,徐某某到陈某处质问,陈某承认王某某卖房一事系其虚构。
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负责上海**有限公司的旧房改造和租赁房的管理,崇明区**新造的旧房改造小区只有**小区,位于**小区南侧,符合**小区分房条件的人中没有叫王某某的。
9.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承诺书等,证实陈某以帮其购买陈父朋友王某某位于崇明**小区内一套房屋为名,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骗取其购房款计24万元、购房人情费用0.5万元,后期应其要求陈某还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与其签订。2019年2月以后,其通过查询,发现无王某某此人,遂质问陈某,陈某承认虚构了王某某卖房一事,后陈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未按期还款,其报警。后陈某归还其计1.6万元。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因赌博输钱欠债,虚构了王某某此人,谎称王某某欲出售房屋,以帮徐某某向王某某购买房屋为名,骗取徐某某所谓的购房款计24万元、购房人情费用0.5万元,主要用于归还赌债及赌博。
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相关光盘,证实经从徐某某手机中提取、解析、恢复电子数据,获取微信即时聊天记录等文件,显示陈某在微信聊天中以帮徐某某购房为名实施诈骗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四年二个月以上四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蓉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讯问笔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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