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5时多,被告人陈某某至北仑区小港街道振兴西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取完钱后将一张农业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被告人陈某某遂分三次从该农业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90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双板桥38号暂住房被抓获。案发后,涉案的9000元人民币及农业银行卡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2020年10月9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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