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附**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网吧,趁伍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伍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
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网咖,趁姚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姚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VIVO牌手机和内含人民币100元的1个钱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网咖,趁王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网吧,趁吴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吴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网咖,趁无人之机,盗走雷某某放在吧台充电的1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随后,雷某某找到陈某某让其归还了被盗手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5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害人伍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5. 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 静
检察官助理:丁尚凯
2020年6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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