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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长毛三”,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2010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阿某某”(身份不详)等人因琐事在海口市美兰区**镇**街**巷**号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2020年8月11日,民警将陈某某抓获。2020年8月20日,陈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甲、韦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诗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所地与起诉书首部认定的一致,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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