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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文某盗窃)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陈文某,性别: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高桥村夏家1组54号,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文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文某至本市鄞州区中兴路569号老张家生煎店门口附近,采取捅锁芯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菲利普电瓶车1辆。

同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陈文某至鄞州区麟寓路6号oh cake蛋糕店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爱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同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陈文某至鄞州区百丈东路与桑田路交叉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绿色菲利普电瓶车1辆。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陈文某被侦查机关抓获。盗窃所得已被陈文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赃款已化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文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文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戴垒垒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文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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