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址**。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居泰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74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林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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