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杨,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路**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段**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小区**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组,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路**栋**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组,现住湖北省孝感市**路**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道**号**家属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徐杨、吴某某、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8日,湖北省孝感市**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公司),熊某某(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地为湖北省孝感市**路**号**广场**楼。公司成立后聘用被告人陈某某为业务组长、售后,负责培训、管理业务员实施诈骗和处理被害人投诉;聘用被告人徐杨、吴某某为业务组长,负责培训、管理业务员实施诈骗;聘用被告人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等人为业务员,负责使用电话、微信联系客户,进行诈骗活动。从2017年6月至11月,陈某某等11名被告人冒充**公司工作人员,以购买POS机办理高额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之后业务员通过微信、货到付款等方式骗取客户押金,收到客户押金后,业务员在微信中将客户拉黑或删除。售后人员则负责安抚、拖延客户,逐步断绝与客户的联系,最终达到将客户缴纳的POS机押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从2017年6月至11月,**公司通过推广POS机办理大额信用卡方式,共计骗取20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95578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共计诈骗江某某等被害人人民币33万余元(其中陈某某个人诈骗21名被害人人民币38032元,其管理、指导下属业务员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共计骗得174名被害人人民币302108元),另外在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售后人员,负责处理办理信用卡相关事宜及被害人投诉;被告人徐杨共计诈骗赵某某、何某某等被害人人民币42万余元(其中徐杨个人诈骗59名被害人人民币104266元,其管理、指导下属业务员程某某等人共计骗得180名被害人人民币3218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诈骗肖某某等被害人人民币25万余元(其中吴某某个人诈骗18名被害人人民币26618元,其管理、指导下属业务员张某某等人共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岳某某共计诈骗卞某某等53名被害人人民币111586元;被告人姚某某共计诈骗王某甲等48名被害人人民币93936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诈骗刘某某等45名被害人人民币73576元;被告人程某某共计诈骗王某乙等42名被害人人民币77366元;被告人孙某某共计诈骗潘某某等50名被害人人民币86048元;被告人李某甲共计诈骗陈某某等44名被害人人民币71974元;被告人余某甲共计诈骗马某某等28名被害人人民币52602元;被告人余某乙共计诈骗徐某某等15名被害人人民币21660元。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先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徐杨、吴某某、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资金流水等;
2.证人熊某某、管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等11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通冠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
6. 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7.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杨、吴某某、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杨、吴某某、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余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乙诈骗数额较大,上述1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徐杨、吴某某、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徐杨、吴某某、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十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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