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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诈骗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街**号**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6日、4月29日二次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有途径拿到大批量打折加油卡,多次以需垫付加油卡金额三倍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978535元,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42000元。被告人陈某将骗得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会计报告书等;

2.证人陈某某、纪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纪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辨认;

6.电子数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412053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璟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和会计报告书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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