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现住仁某某**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诈骗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份起,被告人陈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贷款骗取其信任,并因此获取被害人的相关银行卡及个人信息,陈某持以上信息先后从刘某某的信用卡、支付宝账户中骗取人民币20699元,至今尚有699元未还。
2.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以能帮助被害人陈某甲花呗套现取得其信任,因此获取被害人的个人及支付宝相关信息,并从陈某甲支付宝花呗账户骗取72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
3.2018年10月15日起,被告人陈某以能帮助被害人何某某花呗套现取得其信任,从何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骗取人民币10000元。另因何某某操作失误将自己的2998元转到陈某账户后被其占用。现有诈骗款7400元至今未还。
4.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以信用卡能积分兑现骗取宋某某信任,宋某某按其要求扫码陈某提供的二维码支付3500元,后陈某退还宋某某400元,3100元至今未还。
5.201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向孔某某谎称以支付宝信用分能在支付宝上贷款套现,取得孔某某信任。为此孔某某向陈某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宝、蚂蚁花呗及蚂蚁借呗的账号和密码,陈某获取上述信息后,骗取孔某某信用卡人民币5000元、蚂蚁花呗人民币7000元、蚂蚁借呗人民币6500元,共计18500元。后陈某先后还款4200元,14300元至今未还。
6.2017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陈某以自己能在支付宝花呗套现获得王某某信任,陈某先后五次通过微信发送付款二维码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扫码后先后支给陈某人民币9271元,至今未还。
7.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以自己能在支付宝花呗套现取得胡某某的信任,要求胡某某用自己的支付宝花呗在拼多多上为其购买手机,后胡某某用支付宝花呗给陈某在拼多多上购买9部手机(每部998.9元),共花去人民币8989.2元。后胡某某催陈某退还买手机的钱,陈某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微信上退还5000元,通过胡某某的银行卡退还1000元。2018年11月2日,陈某又以套现为由骗取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现有4989.2元至今未还。
8.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以自己能帮被害人余某某办理贷款取得余某某的信任,被害人余某某按其要求支付陈某300元的诚意金额及2700元的提成点共计3000元,陈某至今未还,也未给余某某办理贷款业务。
9.2018年4月,陈某通过微信向黎某某表示自己能办理贷款业务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因此获取黎某某的身份证、支付宝账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转走黎某某支付宝内的现金3430元,现有2970元未还。
10.2018年3月,陈某向韦某某谎称在其手机上操作一系统可以返钱诱骗被害人取得其信任,并以此获取韦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验证号后取走其支付宝上的金额。同时要求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陈某再转给韦某某,经几次转款,韦某某发现自己转出去的款未能转回,才意识到被骗。韦某某被骗共计36777元人民币,已退还5130元,余款31647元至今未还。
陈某骗取获得的以上款项,均被其用于偿还贷款和生活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监视居住决定、在逃人员查询记录、违法被告人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仁公(网安)检2019—151号电子数据检查、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受理检查检材清单、刘某某被诈骗案的转账记录、何某某、陈某乙、孔某某、宋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提供的手机截图、刘某某于交通银行尾号为1397信用卡流水清单、宋某某于平安银行尾号为1655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陈某于建行尾号为5774银行卡的流水清单、工商银行提供的陈某在该行开户的9个银行卡号信息、陈某于建行尾号为1011账户的交易明细、韦某某提供的被陈某诈骗转账给“菊花台”的、陈某的账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借记卡交易明细;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孔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黎某某、韦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陈某的同录光盘3张;陈某在工商银行开户及交易流水记录光盘1张;陈某手机检查检材内容刻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急于偿还贷款及外债,便利用微信网络及被害人贪图便宜的心理,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网上贷款业务、有能力通过支付宝套现,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配合提供个人信息及相关银行、支付宝信息给陈某,致陈某先后骗取十余名被害人的现金共计123366.2元,至今未退还84576.2元。被告人陈某通过在网络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存勤
检察官助理 余 静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8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陆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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