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街道**幢**单元**室。2009年4月10日因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 000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 000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监视居住;后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陈某至象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张某甲家中,见大门未关遂进入二楼房间,在卧室门后挂着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某某村某某号赖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在二楼卧室的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9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象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号干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在一楼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 000元。
202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象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户俞某某家中,趁人不备,从后门进入屋内,至二楼一卧室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0 000元,又至三楼一卧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10 400元的红色爱彼牌手表1只以及港币1 100元(折合人民币983.4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129 083.4元。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盗窃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并从其处查扣涉案爱彼牌手表1只和人民币9 900元、从陈某某处查扣港币1 100元,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俞某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张某甲、赖某乙、干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钟表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金阳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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