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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陈某甲等介绍卖淫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12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23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在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幢**。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幢**。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朋友的介绍下开始担任“键盘手”,学会了通过微信联系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操作流程。

2019年10月初,卖淫女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商量由陈某某介绍嫖客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商业中心**楼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约定嫖资平均分配。随后陈某某就在网络上购买了大量浙江省杭州地区的微信群,并在购买的微信群里发布各种表情招揽嫖客。嫖客添加陈某某的微信后,双方就谈论服务和价格。谈好后,陈某某将卖淫女所在具体地址的房间号发给嫖客,嫖客来到该房间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事后嫖客将嫖资支付给卖淫女。卖淫女收取嫖资后,再将约定好的嫖资的50%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或者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被告人陈某乙的支付宝上。

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陈某某家养伤,陈某甲开始担任陈某某的“键盘手”。陈某甲通过微信发布招嫖的信息并添加嫖客的微信,之后将嫖客需要嫖娼的消息发给陈某某,陈某某将卖淫女的房间号告诉陈某甲,陈某甲再将房间号告诉嫖客。嫖客随后来到卖淫女房间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收取嫖资后,卖淫女将嫖资的50%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或者通过支付宝转账到陈某乙的支付宝上。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介绍卖淫女宋某某、黄某甲、谌某某、黄某乙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共计1369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键盘手”参与介绍卖淫次数为28次,与陈某某等共同非法获利合计10850元人民币,按照事先约定陈某甲非法获利5150元人民币,但直到案发陈某某与陈某甲还没有进行分账。

2019年12月9日15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街道**路**号**幢**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6部,其中苹果手机4部,OPPO手机2部;

2.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收押证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黄某甲、谌某某、沈某某、陈某丙、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6.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在嫖娼人员与卖淫女之间引见、沟通,使卖淫嫖娼行为得实现,从而获取卖淫收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实施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雪莲

2020年4月16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手机6部。

3.案卷材料3册297页,光盘4张。

4.《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提讯提解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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