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671号
被告人杨某进,绰号牛啊,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坎仔,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里**号。曾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进、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进、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号外的杂地为窝点,提供扑克牌以“两支比”的形式纠集多人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已起诉)入股该赌场,将彭某某挤出赌场,继续伙同被告人杨某进、陈某某并纠集陈某甲、郑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入股赌场,召集黄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辛某某、叶某甲、苏某某(均已起诉)及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两支比”的形式纠集郭某某、陈某甲、叶某甲、陈某乙、叶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丙、叶某丙等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为招徕更多赌徒参赌,该赌场还给“长庄”分成、给参赌人员发放“加油费”等方式以做大赌场规模。期间黄某甲提供资金由黄某乙在赌场放高利贷,并由被告人辛某某或苏某某负责将每日抽水金额汇报给被告人黄某甲。该赌场累计至少获利人民币15774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叶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丁、黄某丙、郭某某、叶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进、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辛某某、叶某甲、苏某某、郑某某、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庚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电子数据取证报告、微信聊天截图等电子数据;
5.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
2018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进在住处被抓获,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聚众斗殴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进、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进、陈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性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进、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进、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进、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灵猛
代理检察员:许晓玲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进、陈某某现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四册。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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