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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杀人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共借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多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约定当晚在苍南县灵溪镇莲池路220号小吃店内协商债务问题,而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购买了2把菜刀。当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其中1把菜刀前往约定的小吃店与被害人刘某某碰面。期间,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遂掏出菜刀,在该小吃店门口朝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四肢等部位砍切,致被害人刘某某的双手手掌、左腿部分离断,而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借条、转账记录、租房协议书、借据、门诊病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蒋某某、梁某甲、杨某某、肖某某、易某某、缪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董某某、梁某乙、温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体表检查笔录、痕迹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 鲁宏立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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