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5月11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到本市白某某云城街齐富路阿曼尼酒吧内,假装跳舞贴近被害人张某某,采取由梁某某掩护、陈某某动手的方式盗窃张某某右裤袋内苹果11 pro max手机1台,后因被酒吧保安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1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陈某某、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8月6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具结书》二份。
4、缴获的赃物手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5、缴获的两名被告人的手机各1台,现存放在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发还被告人。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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