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7〕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09年7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沈阳市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朋,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街**号。2014年4月3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受广东王老板(另案处理)指使,在江西省南昌市设立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老板承诺向陈某某支付开票金额5%的开票费。2016年4月,陈某某找到被告人林某朋,双方商议,由陈某某出资,林某朋在江西省南昌市负责开票具体事宜,通过注册江西**矿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骗取国家税款。至案发,林某朋通过会计人员共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2040份。上述发票领取后,陈某某将发票和上述二公司的税控盘、公司网银U盾一并通过快递寄往广东王老板指定地点,王老板根据增值税销项发票金额,通过快递寄回2个U盘给林某朋和陈某某,U盘内容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号码。林某朋将U盘交给会计,让其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申请进项认证抵扣。
经南昌市国税稽查局稽查,2016年5月至6月,陈某某与林某朋盗用他人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进项稽核抵扣,申报稽核税额为3425.211209万元,抵扣税额1187.84938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87.849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税控盘、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身份证等物证;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
3.梅某某、申某某、毛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朋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朋盗用他人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税务机关申报稽核抵扣税款,申报税额为3425.211209万元,抵扣税额1187.84938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87.849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娟
2017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朋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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