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亚弟,小名强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某系亲戚。2019年5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经过奉化区**村**号出租房门口时,因见陈某某和胡某某争吵,遂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后相打,期间陈某某、王某甲持凳子、水桶对胡某某头部、腿部殴打;被人劝开后,胡某某持刀追至附近潘家桥头又与陈某某发生对打,王某乙(另案处理)上前劝架时被胡某某踢倒,王某乙因此对胡某某殴打,并在胡某某逃至出租房门口时,用脚将胡某某踹倒并殴打,后陈某某、王某甲持椅子腿对胡某某殴打。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头部左顶部脑挫伤伴出血,左额顶部软组织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腓骨下段线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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