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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浩,绰号“浩儿”),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街**号。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13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一起从重庆市垫江县开车到重庆市大足区, 2019年11月12日凌晨在大足区**小区**栋**号房内,陈某某找胡某某(另案处理)购得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9年11月12日9时许,王某某随身携带陈某某购得的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陈某某一起离开**小区**栋**号房,二人在**小区**栋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裤子荷包内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2.1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物品、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2.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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