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徐霞客大道**弄**幢**号西边的巷子,以拉开车门的方式,盗走葛某某放于该处浙B5****黑色轿车后备箱一个蓝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95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得钱款中的3万余元用于购买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
案发后,赃款购买的金项链、金手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金项链、金手链照片、扣押决定书、网载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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