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乡**村**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桥**。2015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7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宝丰路女子监狱门口,将塑料袋包装的十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五百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涉案毒品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交易通话录像视频、手机通话记录、机主信息、微信账号用户注册信息、绑定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收付款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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