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乌垦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子明,男,1962年**月**日出生。(脱逃后漂白身份: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房,个体,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6年12月1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1987年2月16日转至原农二师三十三团库尔木依监狱服刑,1991年5月22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于1991年10月13日脱逃,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某某监狱一监区。
本案由第二师乌某某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三十三团医院治疗期间,与服刑犯王某某(在逃)商定,于1991年10月13日晚,采取翻墙逃跑的方式脱逃,二人通过徒步、扒车等方式到达乌鲁木齐市后,停留约半个月,并在当地打工挣钱,后通过他人购买赴海南岛的火车票。被告人陈某某脱逃至海南岛后,跟随他人经商,约半年后到达浙江绍兴市从事个体经营,2019年7月23日镇海分局侦查大队发现辖区化名陈子明的男性与库尔木依监狱上网追逃人员陈某某为同一人,遂于2019年7月25日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第二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建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某某监狱一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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