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一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东霸天,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51********,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某某,住望某某**街**小区**号楼**单元**室。198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望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望某某**乡信用社主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某某,住望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望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望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骗取贷款罪,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
自200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未经土地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望某某厢白乡后二村的306.915亩林地开垦为耕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开垦258.234亩林地破坏程度为严重。
二、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至2017年间强行占用厢白乡后二村229.266亩土地(价值人民币328,378元)用于种植农作物。
三、挪用资金犯罪
被告人孙某甲在2004年至2005年担任望某某**乡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等非法手段,以贷款的方法挪用该信用社资金,归本人及他人使用。其中伙同陈某某挪用47.1万元,伙同陈某某挪用47.55万元,共计94.65万元。贷款到期后,孙某甲于2008年6月2日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1,26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绥化市自然资源局说明、采伐许可证、更新造林承包合同、收据、望某某**乡信用社调取的贷款凭证等书证、**乡信用社调取的贷款还款凭证、望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和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寇某某、关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林木科学研究所技术鉴定意见;
5.望某某公安局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强行占有耕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陈某某相互勾结,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保人孙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满裔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现羁押在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讯问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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